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花检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5225261982********,**族,****,无业,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均为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镇**村**庄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1日被贵阳市贵安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贵安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5日06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驾驶贵GN****号小型面包车搭乘郭某某等12人,由贵安大道方向沿金马大道往人民大道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金马大道与新现代大道交叉路口处时,撞上由湖磊路沿新时代大道往百马大道方向行驶的,由安某某驾驶的贵C3****号小型轿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贵GN****号小型面包车上乘客罗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受伤,乘客郭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贵安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于2020年01月18日下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529602120190000051号),认定陈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安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郭某某、罗某某、王某某、杨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赔偿死者郭某某的近亲属人民币446000元,并取得郭某某近亲属的谅解,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分别赔偿被害人罗某某10000元、赔偿王某某30000元、赔偿杨某某人民币25000元,与被害人安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以上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对死者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也对被害人进行赔偿。现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并签订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被害人郭某某近亲属、被害人安某某、罗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