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花检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性,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5225261982**********族****无业,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均为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镇**村**庄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1日被贵阳市贵安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贵安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5日06时50分许,不起诉陈某某驾驶贵GN****号小型面包车搭乘郭某某等12人,由贵安大道方向沿金马大道往人民大道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金马大道与新现代大道交叉路口处时,撞上由湖磊路沿新时代大道往百马大道方向行驶的,由安某某驾驶的贵C3****号小型轿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贵GN****号小型面包车上乘客罗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受伤,乘客郭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贵安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于2020年01月18日下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529602120190000051号),认定陈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安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要责任,郭某某、罗某某、王某某、杨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赔偿死者郭某某的近亲属人民币446000元,并取得郭某某近亲属谅解,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分别赔偿被害人罗某某10000元、赔偿王某某30000元、赔偿杨某某人民币25000元,与被害人安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以上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对死者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也对被害人进行赔偿现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并签订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被害人郭某某近亲属、被害人安某某、罗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7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