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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贵溪检察刑不诉〔2021〕6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7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211971********,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住江西省贵溪市**办事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6日经贵溪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贵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9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贵溪**厂返回家中,当行驶至贵溪市**路**KTV门口路段时,被贵溪市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对陈某某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83mg/100ml,陈某某随即被执勤民警带至贵溪市人民医院抽血并送鉴定机构检测。2020年12月14日,经江西群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案发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87.42mg/100ml,达到法定醉酒标准。

2020年12月15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证明及户籍信息等;2.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3.鉴定意见;4.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鉴于陈某某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经鉴定血液中乙醇含量相对较低,酒后驾驶车辆性质属二轮摩托车,行驶过程中未发生交通事故,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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