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云检刑不诉〔2020〕304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21984********,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江口县**乡**村**组,现住贵阳市云岩区**组团**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贵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8日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超,贵州龙在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8月7日交由本院办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6日21时19分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湘U****8的小型轿车由贵阳市云岩区友邻路往尚礼西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友邻路316路公交站50米时,被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云岩分局民警设卡查获,经对陈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23.4mg/100ml,因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民警将其带至云岩区人民医院提取血样待检,后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检验鉴定,其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116.2mg/100ml。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的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书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较小,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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