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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观检刑不诉〔2020〕00000005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22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息烽县**镇**村**组,现住贵州省贵阳市息烽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2020年3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前提下,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车架号:ZX19050134)由贵阳市西二环北往南方向行驶,行驶至西二环金中立交路段,与前方由郭家廷驾驶的因车辆故障停靠在道路边上,但未设置安全警告标志,仅有双闪灯闪烁警示的轻型自卸货车(车牌号:贵A5****)的尾部相碰撞,造成陈某某自身头部及面部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现场勘查,认定此次事故中陈某某承担主要责任,郭家廷承担次要责任。

经对陈某某的血样进行两次平行检测,均检测出含有乙醇成分,血液中乙醇含量分别为112.0mg/100mL、108.1mg/100ml,取平均值为110.1mg/100ml,其已达醉驾标准;对涉案无号牌三轮车车辆属性进行鉴定,该三轮车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核实,事故现场无监控设备,因涉事三轮车无明显制动痕迹,未对事故三轮车车速进行速度鉴定。

综上,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属于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与他人货车相撞,从而造成交通事故。陈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鉴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无相关违法记录,认罪态度良好,自愿如实供述罪行,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百七十条之规定,决定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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