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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危险驾驶案)_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通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21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通化县,现住通化县**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4日被通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于2020年1月12日23时59分许,醉酒后驾驶吉E****0号小型轿车,由通化市东昌区二零六方向往光明路方向行驶,当行至棉织厂道口附近时,与前方谭某某停放于路边的吉E****5号小轿车尾部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陈某某肇事时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183.2mg/100ml。案发后,陈某某留在现场等待交警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车主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赔偿协议和谅解书等书证;

2.​ 证人谭某某证言;

3.​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供述;

4.​ 鉴定意见;

5.​ 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鉴于其有自首情节,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从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就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谅解,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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