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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危险驾驶案)_邹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邹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邹检刑一刑不诉〔2020〕46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330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邹平市**镇**村,住邹平市**镇**家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6日被邹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邹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5日12时左右,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与妻子苏某某在位于邹平市****家园的家中吃饭,期间,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喝了二两左右50度的白酒。当天14时左右,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醉酒驾驶鲁M****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从家中出发到****村途中,当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公园路段时,因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被邹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3.1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

2020年3月6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经电话传唤主动到邹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证实陈某某被查获的经过。

2.人员信息,证实陈某某的主体身份。

3.归案情况的说明,证实陈某某系主动投案。

4.前科情况说明,证实未发现陈某某有犯罪前科。

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陈某某登记的驾驶证情况。

6.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鲁M****号车辆登记情况。

(二)鉴定意见:

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2020]毒物鉴字第3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送检的陈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3.1mg/100ml。

(三)证人证言:

证人苏某某,证实2020年1月5日12时30分左右,陈某某在邹平市**镇**家园家里,用一两半左右的酒杯喝了两杯52度的白酒的事实。

(四)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陈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邹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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