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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南川检刑不诉〔2021〕8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7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3197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地重庆市南川,住重庆市南川区**街道******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18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8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饮酒后驾驶渝GG****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从南川区香格里拉西苑小区“地方菜”饭店门口出发,沿金佛大道往北腊口方向行驶至金安大厦外路段被公安民警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7.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血液样本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渝公鉴(乙醇)[2020]36110号检验报告;5.辨认笔录:辨认笔录;6.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等材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理由如下: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但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认罪悔罪,没有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其血液中乙醇含量相对较低,犯罪情节轻微。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自愿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5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自首与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名,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免于刑事处罚与非刑罚处罚措施】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的。

第一百七十七条【法定不起诉的条件】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酌定不起诉的条件】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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