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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足检刑不诉〔2020〕Z143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281974********,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隆昌县人,住重庆市大足区**镇**工业园区**宿舍(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隆昌县**镇**村**组)。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12月29日被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08年1月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11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9日0时31分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驾驶渝A2****号小型轿车准备搭乘一起吃夜宵的朋友离开,其将车驾驶至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西一路200米时将车停下,等待其朋友上车。当日0时34分左右陈某某发现其朋友与他人发生纠纷,遂下车帮忙。民警在处理纠纷过程中发现陈某某涉嫌酒后驾车,遂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01mg/100ml,随后又将其带至大足区第二人民医院提取静脉血液并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6.2mg/100ml。

2020年8月10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经公安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记录表、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前科材料、在逃人员信息以及被盗抢车辆信息查询结果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李某某、涂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

5.辨认车辆、辨认现场等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陈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未造成公私财产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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