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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沙检刑不诉〔2020〕Z33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9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巴南区**小区**组团**单元**(户籍地:重庆市黔江区**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我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9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饮酒后驾驶渝D5****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派出所附近时,与被害人贾某某驾驶的渝D2****重型罐车发生碰撞。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驾驶车辆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82.7mg/100ml。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员信息库、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1证人邢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陈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且赔偿被害人损失,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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