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中检刑不诉〔2020〕Z173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031993********,汉族,大学文化程度,重庆**公司员工,重庆市垫江县人,住重庆市两江新区**街**号**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 年7月2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于2019年12月3日23时56分许,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渝BEX377的大众牌小轿车从重庆市两江新区湖云街行驶至本市渝中区菜园坝石板坡立交桥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4.7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前述事实,有《嫌疑人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从轻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日
(院印)
附件:
1、 不起诉理由
陈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从轻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故决定对其不起诉。
二、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行政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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