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潼检刑不诉〔2020〕Z31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3199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潼南区**村**栋**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潼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潼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7日20时53分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从潼南区体育馆出发沿潼柏路行驶,行至潼柏路110千伏变电站附近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04mg/100ml。后民警将陈某某带至潼南区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6.2mg/100ml。
归案后,陈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证人刘某某等的证言、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微罪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7日
附: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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