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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璧检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2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璧山区人,户籍地重庆市璧山区**镇**村**组**号附**号,现住重庆市璧山区**小区**栋**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6日本院决定对陈某某取保候审,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0日20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醉酒驾驶自己车牌号为渝CX****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璧山区远林一街7号附18号陈羊子餐馆路段往璧山区吉旺东福宏洲小区方向行驶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远林二街与城丁路交汇路口北门车站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91mg/100ml。后被民警带至璧山区人民医院进行抽取血液检测,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5.2mg/100ml。

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醉酒驾车的行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陈某某呼气酒精测试单等书证;

2.证人曹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陈某某血液检验报告;

5.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提取血液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行为,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悔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认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5.2mg/100ml,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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