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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綦检刑不诉〔2020〕63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3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綦江区**街道**小区**栋**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綦江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5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8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和幸某某等人在重庆市綦江区通惠街道红星紫郡附近一餐馆吃饭时饮酒,当晚21时许,陈某某酒后驾驶粤A*****小型轿车从红星紫郡出发往古南街道中山路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滨河大道高铁高架桥路段时,被设卡的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式测试,结果为90mg /100ml,随后民警将陈某某带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医院抽血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2.4mg/100ml。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呼吸测试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幸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渝公鉴(乙醇)[2020]30193号鉴定文书;

5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且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法定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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