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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酉检刑不诉〔2020〕Z67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95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421995********,土家族,中专文化程度,**超市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号,住酉阳县****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7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其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8日00时19分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酒后驾驶渝**号小型汽车搭载他人沿酉阳县城**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行至**花园路段处,被酉阳县公安局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28mg/100ml。同日1时19分许,民警将陈某某带至酉阳县人民医院,由医务人员抽取其静脉血,当场封装后存放至交巡警大队物证保管室。同年8月20日,经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对陈某某被抽取的静脉血液进行鉴定,乙醇含量为96.0179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酒后载人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驾车时段属于深夜,社会危险性较小,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酉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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