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8日13时25分许,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与杜某某等人在铜梁区**街**号陈某乙家中饮酒后,驾驶渝C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逾期未检验)搭乘杜某某从陈某乙家中出发,经大北街、塔山西街、中兴东路行驶至铜梁区万达广场路段时杜某某下车,后陈某甲独自驾驶渝C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铜梁区中南路老北门汽车站外路段时,被铜梁区公安局民警查获。经呼气酒精测试,事发时陈某甲酒精含量结果为119mg/100ml。经鉴定,事发时陈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0.4mg/100ml。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杜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
5.呼气酒精测试现场记录、血样提取现场记录;
6.法律文书、抓获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因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0.4mg/100ml,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且系初犯,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属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建议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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