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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危险驾驶案)_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婺检二部刑不诉〔2020〕720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211969********,汉族,初中肄业,工作单位:*****,群众,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陈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8日18时许至18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在金华市江南开发区汤溪镇常春路8号的家中吃晚饭,期间陈某甲喝了一两白酒和一瓶啤酒。饭后,陈某甲驾驶车牌号为浙G****的小型轿车前往金西峙垅湖公园散步。散步后陈某甲驾车带妻子朱某某和岳母王某某一起回家。8月8日20时50分许,陈某甲驾车行驶至白汤下线与松涛街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拦下检查。经现场口腔呼气测试,陈某甲口腔呼气的酒精含量为113mg/100mL;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0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人口基本信息、归案经过、视频制作说明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测试单、驾驶证信息、机动车详细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检验报告、辨认笔录、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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