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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危险驾驶案)_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天检刑检刑不诉〔2020〕45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22197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南县**镇**村**村民小组**号,现住长沙市天心区**岭**城**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7日22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酒后驾驶湘******小车,从**站过渡站出发,沿**路由北往南行驶,上**路由西往东行驶, 上**路由北向南行驶, 22时32分许行驶至长沙市天心区**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其酒精含量为148毫克/100毫升。同日22时50分许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抽血并送检,经检验,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7.3毫克/100毫升。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报警案件登记表、驾驶证、户籍资料、无犯罪记录证明等;2.证人蒋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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