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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危险驾驶案)_雷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雷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雷检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曾用名陈甲,男,2001年**月**日2001年9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42001********522634200109213218,苗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雷山县,住雷山县**镇**村**组雷山县大塘镇乌独村一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4日被雷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1年1月11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雷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2日凌晨,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酒后驾驶贵H0****贵H0G989号小型轿车,由雷山县丹江镇“大十字”到陶尧村,后返回往罗浪州地方向行驶。2时40分许,行驶至在黎炉线221公里600米(罗浪州地门口)左转弯时,所驾车辆与杨某某杨锋驾驶的贵HH****贵HHA272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肇事,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陈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8.02mg/100ml。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承担交通事故次要责任,赔偿杨某某杨锋损失1500元,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身份信息、到案经过、鉴定意见、被害人杨某某杨锋的陈述、王某某王文义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于2021年1月12日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达成和解等从宽处理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雷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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