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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危险驾驶案)_黎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黎检刑不诉〔2020〕90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性,51岁,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11968********,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黎平县**镇**街**号,现住黎平县**镇**小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黎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06月24日被黎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黎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09日晚上,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驾驶贵H1****号小型汽车沿黎平县德凤街道五开南路由平街脚往船型小区方向行驶,22时25分许,当车辆行驶至五开南路500米(船型小区)处路段时,与林某某驾驶的无号牌小型轿车让车过程中发生刮碰,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对陈某某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41mg/100ml,依法抽取其血液送检,经鉴定,陈某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3.09mg/100ml。经黎平县交警大队认定,陈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某某无责任。

本院认为,陈某某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陈某某事后认罪、悔罪,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发生轻微交通事故,积极赔偿,达成和解,犯罪情节轻微,为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刑罚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不需要处以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黎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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