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鼓检诉刑不诉〔2020〕56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11980********,汉族,高中文化,江苏省**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新寓**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苏南京市江宁区**街道**村**号)。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6日0时13分左右,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苏A1****的小型客车,沿本市鼓楼区虎踞北路高架由南向北行驶至盐仓桥下桥匝道口附近被查获,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显示其醉酒,民警遂将其控制并带至医院提取其血样送检。经鉴定,送检的陈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85.8mg/100mL血,已超过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证言;
3.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
5.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处罚、从宽处理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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