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岱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2日晚上,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B58HF8小型普通客车,自岱山县衢山镇圆心圆大食堂往衢山镇友联造船厂宿舍行驶,被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49.7mg/100ml,所抽取的血液经舟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6mg/100mL。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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