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松检刑不诉〔2021〕68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321991********,汉族,初中文化,公司职员,户籍在江西省靖安县**乡**村**组**号,住上海市松江区**镇**路** 弄**号**室。2020年9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7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8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1年1月15日本院进行公开听证审查,听取了人民监督员、人民参评员、侦查机关及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意见。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2日21时25分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赣******的小型轿车从本区新桥镇新南街一公共停车场驶出至新育路西约100米,巡逻民警发现其有酒驾嫌疑,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后带其至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0.85mg/ml,已达到醉酒状态。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查获经过》、《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监控录像及证人陆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9月22日21时25分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赣******的小型轿车从本区新桥镇新南街一公共停车场驶出至新育路西约100米,巡逻民警发现其有酒驾嫌疑,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后带其至医院提取血样。
2. 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9月22日21时许,其作为滴滴代驾,接到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订单,当日21时10分许,其到本区新南街和新育路西约100米处,得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已从附近停车场驶出并停在该处路边等待,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被巡逻民警带走的事实。
3. 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出具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0.85mg/ml。
4. 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调取的车辆信息及驾驶证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驾驶证逾期三日未换的情况下所驾驶车辆的基本情况。
5. 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调取的《人口信息查询记录》证实,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6.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依法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系初犯、偶犯,悔罪态度较好。综上,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5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不起诉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1) 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1)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不起诉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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