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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危险驾驶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静检二部刑不诉〔2020〕67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2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寿县**乡**村**队,住上海市宝山区**路**路**楼。2019年12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12月2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12月24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法律援助律师)赵佳红,上海市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于2019年12月16日3时25分许,酒后驾驶牌号为皖******的小型轿车,途径南北高架行驶至静安区共和新路虬江路南约5米处,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查获,经现场检测,其呼出气体中的酒精含量为69mg/l00mL。陈某某对该测试结果有异议,民警随即送其去上海市静安区闸北中心医院抽血待检。经鉴定,陈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99.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陈某某因呼气酒精检测结果未达醉驾标准,当天未被留置即被放行回家,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陈某某于次日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查获经过》、证人顾某某(系执法交警)的证言、查获视频,证实陈某某于2019年12月16日在城市快速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后被查获的事实。

2.陈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在城市快速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样视频,证实陈某某呼出气体中的酒精含量为69mg/l00mL,血液酒精含量为99.1mg/100mL。

4.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收集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证实陈某某的驾驶资格及驾车时的车况等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关于陈某某到案情况》,证实陈某某系接电话通知后自行至公安机关投案。

6.陈某某的户籍人员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其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初犯、偶犯等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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