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禄检公诉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段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81975********,彝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街道办事处**村委会**队**号附**号,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街道办事处**村委会**队**号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禄劝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9日被禄劝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现已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5日20时8分,被不起诉人段某某饮酒后驾驶云A*****号“大运”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禄劝县城南北路与体育场北路交叉口处,被禄劝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依法抽取段某某静脉血样送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其血样经定性分析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85.98mg/100mL(乙醇/血),已达到醉酒阈值。被不起诉人段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属初次犯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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