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红检一部刑不诉〔2020〕219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4281986********,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家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镇**村村委**村**村**号,现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庄**幢**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溪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权利义务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8日20时46分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饮酒后驾驶云******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玉溪市红塔区玉十段由北向南行驶至山水佳园F1幢04号前处时,其所驾车辆前部与同向行驶由梁某甲驾驶的云******号小型轿车(载梁某乙)尾部相撞,致云******号小型轿车前部与同向行驶由黄某某驾驶的云******号小型轿车尾部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梁某乙轻微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某某报警,陈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经抽血检验,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静脉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11.10mg/100ml血,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认定,陈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陈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自首、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玉溪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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