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溧检诉刑不诉〔2020〕60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41964********,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无业,住南京市溧水区**街道**村**号。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9日19时05分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酒后持E类驾驶证驾驶苏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南京市溧水区群力集镇农商行附近出发,沿群力大道往溧水方向行驶了五百米左右,至群力集镇红绿灯附近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陈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93.4mg/100mL血。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被查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到案经过、现场查获照片、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车辆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违法犯罪前科记录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提供的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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