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丰检一部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3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市昌邑区江湾路**2区**-**-**室(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陈某某于2020年3月19日0时许,醉酒后驾驶吉B****1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沿江湾大桥桥面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下桥匝道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证实:犯罪嫌疑人陈某某驾驶机动车时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114.88mg/100ml。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陈某某的行为涉嫌构成危险驾驶罪。
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犯罪嫌疑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卷宗11-18页):2020年3月18日22时30分许,我在青年路香酒烤鹅头饭店饮酒,23时30分左右我驾驶吉B****1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沿青年路-东昌街-江湾大桥行驶,在行驶至江湾大桥南侧下桥匝道处时被查获,后对我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是95mg/100ml,之后带我去吉林市四六五医院在医护人员的见证下对我进行血液采集,之后将我传唤到丰满大队,2020年3月20日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发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证实血液酒精含量为114.88mg/100ml。
证实:陈某某驾车被交警截获时血液酒精含量为114.88mg/100ml,系醉酒驾车。
(二)书证
(1)案件提起及到案经过。(卷宗3页)证实:陈某某系抓捕到案。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详细信息。(卷宗1页)证实:陈某某基本信息情况。
(3)工作纪实。(卷宗28-29页)证实:陈某某于2020年3月19日0时许,醉酒后驾驶吉B****1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沿江湾大桥桥面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下桥匝道处,被执勤民警查获,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95mg/100ml。
(4)酒精含量呼吸测试记录单。(卷宗19页)证实:陈某某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95mg/100ml。
(5)血样提取登记表。(卷宗20页)证实:2020年3月19日0时52分陈某某被带至吉林市四六五医院进行血样采集。
(6)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补充证据)证实:2020年3月19日0时32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被采取扣留驾驶证、检验血液的行政强制措施。
(7)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补充证据)证实:陈某某因2020年3月19日0时32分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8)情况说明。(卷宗30页)证实:陈某某无前科劣迹。
(9)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卷宗31、33页)证实:陈某某为有证驾驶。
(10)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卷宗32、35页)证实:陈志东为号牌吉B11FE1号奥迪牌小型轿车车主。
(11)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卷宗35页)证实:陈某某唾液冰毒检测结果呈阴性。
(三)鉴定意见(卷宗22-26页)
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证实:犯罪嫌疑人陈某某驾驶机动车时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114.88mg/100ml。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适用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本院提起自诉。
2020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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