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检四部刑不诉〔2020〕115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女,198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8221988********,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住四川省仁寿县**镇**组。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24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6月12日由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于2019年6月21日0时许,醉酒后驾驶牌号为驾驶苏E6**** 小型普通客车,沿苏州市木渎镇寿桃湖路由东向西行驶,经张泾浜路、灵天路,行驶至灵天路消防队路段处,追尾黄河伟停靠在路边的牌号为苏E9****的小型轿车,致二车受损。在该起事故中,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3mg/100ml;苏E6****车损价值人民币31954元、苏E9****车损价值人民币3054元。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户籍信息等;
2.证人顾某某、贾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6.抽取及送检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血样的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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