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什检一部刑不诉〔2020〕911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25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什邡市**镇**村**组**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9日被什邡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蒋华琼,四川宏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什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日21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川F*****风神牌小型汽车行驶至什邡市天目山路凯信建材城附近时,被执勤的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挡获,民警使用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仪对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147mg/100ml,民警遂将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带至什邡第二医院采集血样。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所送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37.2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驾驶机动车标准。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及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什邡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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