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6021965********,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系大庆**有限责任公司**厂**大队**车间**。住大庆市萨尔图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大庆市萨尔图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5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大庆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7月3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27日补查重报。
大庆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5月9日2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饮酒后驾驶黑E****3号大众牌轿车行驶至大庆市让胡路区和安街和南三路交叉口处时,将车停在路边并在车内睡觉。后接到群众报警,大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乘风大队到达现场,对陈某某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为90.8mg/100mL。经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测,送检的陈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56.7mg/100mL。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本院认为大庆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认定的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时是否饮酒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本不起诉决定书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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