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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危险驾驶案)_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大检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21991********,彝族,高中文化,户籍地贵州省大方县**乡**组,住贵州省大方县**乡**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贵州省大方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4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4日补查重报。

大方县公安局移送起诉认定:2019年7月5日02时许,陈某某驾驶贵FH****号小型轿车(搭乘尚某某、邱某某、强某某)由大方县雨冲乡往大方县沙厂乡方向行驶,行至秀河线483公里加300米(杭瑞高速雨冲站出口)处时,碰撞对向行驶的由驾驶人徐某某驾驶的贵CF****号重型自卸货车,后贵FH****号小型轿车横滑碰撞道路右侧边上防护栏,造成乘车人尚某某、邱某某、强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陈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2.78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侦查,本院认为本案证据不足,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第5条规定:规范血样提取送检。交通民警对当事人血样提取过程应当全程监控,保证收集证据合法、有效。提取的血样要当场登记封装,并立即送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检验鉴定机构或者经公安机关认可的其他具备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因特殊原因不能立即送检的,应当按照规范低温保存,经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在3日内送检。本案案发后,大方县公安局于2019年7月5日依法提取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血液,2019年8月6日送检,送检时间不符合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的规定,且未能提供在此期间血液移交、保存的相关证据,导致鉴定意见的客观性、合法性、真实性存疑。本案证据不足且无再次退回补充侦查的必要,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方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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