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北检刑不诉〔2020〕971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61998********,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宁波**仓储有限公司职员,住江北区**街道**路**弄**号**室。因本案于2020年6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移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于同日将该案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05日01时55分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酒后驾驶浙BB****号小型轿车,沿人民路由北往南行驶新江桥北的过程中,因醉酒后操作不当车辆与道路中心隔离栏发生碰撞,造成轿车及隔离栏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某某被巡逻路过的江北区公安分局中马派出所民警带到中马派出所处理。后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民警赶到中马派出所处理,发现陈某某有酒后驾驶的嫌疑,于是按规定对其进行了酒精含量呼气检测,检测结果已超过醉酒的标准。民警又将其带至宁波大学附属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7mg/100ml。后被不起诉陈某某就被撞坏的护栏已向交通设施维修部门赔偿人民币10200元。
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归案后供认不讳,且有书证照片、身份证明、归案经过、呼气检测单、血样登记表、驾驶证、车辆信息单、收款收据,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为,但因其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且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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