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宜检刑不诉〔2020〕234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821985********,汉族,大专文化,住宜兴市**小区**幢**室(户籍地宜兴市**镇**村**号),从事副食品工作。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6月30日退回宜兴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宜兴市公安局于2020年7月30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8月3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宜兴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认定:
2020年5月1日22时19分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苏BJ****牌号的小型轿车,在**小区寻找停车位行驶过程中,与邱某某驾驶的小型汽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交警认定:陈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邱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送检的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鉴定,含量为181mg/100ml。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22时19分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苏BJ****牌号的小型轿车,在**封闭式小区内寻找停车位过程中,与邱某某驾驶的小型汽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送检的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鉴定,含量为181mg/100ml。经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邱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明知对方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已赔偿邱某某车损,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封装袋、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苏宁物业公司《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临时管理规约》、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潘某某、邱某某、任某某、赵某某、史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
4.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
5.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勘查笔录;
6.宜兴市公安局调取的视频监控资料。
本院认为,陈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行驶的道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定的道路,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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