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泰高新检一部刑不诉〔2021〕4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21197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山东宁阳县******职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宁阳县**庙街道**街**号**号楼**单元**室,现住山东省宁阳县华丰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3日被泰安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泰安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于2020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不起诉人适用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日午饭期间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家中饮酒,当晚20时49分许,陈某某驾驶鲁******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泰安高新区龙潭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华天御园附近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显示97mg/100mL,遂将其带往医院抽取血样,按规定送检。经泰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上肢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08.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不起诉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归案证明、呼气式酒精测试单、驾驶证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泰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鉴定意见;5.执法记录仪录音录像光盘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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