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灵检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8241975********,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广西灵山县人,灵山县三海街道办**,中共党员,住灵山县**街道**园**号**幢**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灵山县公安局于2020年3月11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灵山县公安局移送起诉认定:2019年3月9日15时许,陈某某醉酒后驾驶桂N****6小型汽车行驶至灵山县灵城街道镇**路段时,与黄某甲驾驶的桂N****0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轻微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陈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无法查清,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灵山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灵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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