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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危险驾驶案)_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成温检一部刑不诉〔2021〕Z4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9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31996********,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四川省成都市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组**号,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组**号。2020年9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5日2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川A*****“炫威”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成都市温江区柳凤巷与柳城大道西段交叉口处,遇同方向右侧姜某某驾驶的川A*****“本田”牌小型轿车突然左拐(自认为先前在柳凤巷口“怡家丽景”酒店路段,川A*****轿车与其驾驶车辆发生擦挂,经鉴定两车未发生接触),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轻微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明知他人报警,留在原地等候处理。经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确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姜某某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8.7mg/100ml。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赔偿被害人人民币46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对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承认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7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决定有错误,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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