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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危险驾驶案)_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锡滨检刑不诉〔2020〕37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031989********,汉族,大学文化,无锡市**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无锡**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无锡市滨湖区**园**号**室,住无锡市滨湖区****室。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25日被该分局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于2019年9月17日21时许,在本市梁溪区中南路12-2号“串聚人生”烧烤店与董某某、张某某、钱某某等人吃夜宵期间饮酒。当晚23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联系代驾驾驶其牌号为苏B*****的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先将董某某送至本市滨湖区湖滨四季春酒店,后代驾继续驾车将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送至本市滨湖区**小区。次日凌晨0时许,董某某发现衣物落在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车上,便联系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将衣物送至上述酒店,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即驾驶上述小型普通客车从上述小区出发,在沿金城西路由东往西行驶至经贸路路口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行驶距离约1.3公里。

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4mg/100ml。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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