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大检诉刑不诉〔2020〕59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821984********,汉族,职高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住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镇**街**号。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4日凌晨,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与、咸某某夫妻在盐城市大丰区**街道**烧烤店吃饭,其间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与许某某、咸某某均饮酒,当日3时 40分许,许某某酒后与他人发生矛盾,对方报警后许某某与咸某某离开现场。3时51分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饮酒后在醉酒状态下驾驶苏JN****小型轿车在盐城市大丰区育红路小跟班童装店门前路段调头时被前来处警的民警拦住,嗣后处警民警发现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有酒后驾车嫌疑,于当日4时7分许电话通知盐城市大丰区交通警察大队。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所送陈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1.2mg/100ml。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基本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许某某、咸某某的证言;
3.犯罪嫌疑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
5.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1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