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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危险驾驶案)_洪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洪检刑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7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9197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住怀化市鹤城区**雅苑****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日被洪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29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洪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理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造成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8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与刘某某在湖南省溆浦县龙潭镇刘某某家中饮酒用餐。当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驾驶浙CN****号小型轿车搭载其妻武某某等人从溆浦县龙潭镇驶往怀化市鹤城区方向,行至国道G60沪昆高速江口收费站入口时,被正在执勤的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怀化支队安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吹气式酒精检测,结果显示其有醉酒驾驶嫌疑,遂立即将其带至洪江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在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18.4mg/100ml。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2.证人武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 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4. 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5.视频光碟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全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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