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海检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71999********,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学生,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鄞江镇冷水庵路37弄3幢1号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镇**路**幢**号(户籍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龙观乡**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16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6日移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同月28日将本案转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2日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G7****号牌小型轿车从本市海曙区鄞江镇四明东路140号出发,行驶至甬临线鄞州石化加油站路口处时,遇海曙交警大队民警正在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检查,发现其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19mg/100ml。后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血液内的乙醇含量为152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以上事实,有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下列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照片、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检测记录表、提取血样登记表,证明2020年8月12日22时55分许,民警现场对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119mg/100ml,后将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带至医院抽血检测的事实。
2.执勤报告、归案经过,证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酒后驾驶被查获的具体过程,无拒绝、阻碍、抗拒、逃跑行为。
3.监控卡口信息,证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案发前未在高架上行驶。
4.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单、车辆信息单,证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驾驶资格以及车辆信息情况。
5.户籍资料、身份证复印件、强制措施凭证,证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身份情况。
6.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2mg/100ml的事实。
7.证人邬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前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饮酒的事实。
8.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与不起诉决定书中认定的事实一致。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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