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刑不诉〔2020〕340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226197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户,住浙江省宁海县**街道**村**号。2005年9月28日因赌博被宁海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20年3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近亲属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4日6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驾驶浙B6****号轻型平板货车从宁海县梅林街道三军庄出发,沿甬临线自南向北驶至梅段空山路交叉口。6时58分许,当车辆左转驶入路口西侧非机动车道时,与对向行驶的由石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悬挂“宁海19****”防盗备案号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石某甲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宁(公)交认字[2019]第3302262020A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向被害人石某甲家属赔付人民币105万余元(保险公司支付人民币92万余元,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补偿人民币12.7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身份信息表等;
2.证人石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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