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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危险驾驶案)_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检察院

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检一刑不诉〔2019〕18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8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海南省临高县人,住临高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7月19日被临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19年11月13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现查明:

2019年5月1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号牌为琼CD****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着符某某沿乡村道路由**镇往**村方向行驶,当其驾车行至**镇**村乡村道路2KM+200M路段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致其车辆追尾撞到前方正在转弯的被害人孙某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电驱动轻便摩托车(车上载着被害人庞某某),造成两车损坏及陈某某、庞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陈某某、庞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经鉴定,陈某某血样中检验出酒精,其浓度为145mg/100ml。经鉴定,庞某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经临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庞某某和符某某无责任。经检测,孙某某驾驶的该两轮电驱动轻便摩托车的后灯光系原机件性能失效。

另查明,临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于2019年5月1日2时9分对陈某某、孙某某抽取血样,提取血样时医务人员使用含乙醇的安尔碘消毒液对陈某某、孙某某消毒。2019年5月7日,临高县公安局民警将二人血样送至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检验,同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

又查明,案发后,陈某某已向被害人庞某某垫付14507.73元人民币医药费用;2019年12月13日陈某某与庞某某经调解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陈某某获得庞某某谅解;2019年7月19日,陈某某主动到临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

经本院审查并通知临高县公安局补充证据材料,本院认为临高县公安局办案人员在办理本案中存在血样提取、送检重大程序违法,且提取程序违法国家强制性标准,因此对基于此重大违法程序所作的海医法医鉴定中心[2019]毒检字第985、9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3〕15号,2013.12.18发布并实施)第六条规定,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是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的依据,因本案鉴定意见因程序违法而被排除,且未对陈某某作呼气酒精测试,现在案证据能证明陈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但认定陈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的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同时建议临高县公安局对陈某某给予行政处罚。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高县人民法院起诉。

                              检  察  官:宋正方       

                              书  记  员:陈  勇       

                               2019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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