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美检一刑不诉〔2020〕61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11974********,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公司**站长,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路**号,住海口市美兰区**路**号**宿舍**栋**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海口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4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年4月28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 年11 月3 日20 时50 分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饮酒后(经口吹式酒精测试酒精含量为:20mg/100ml) 驾驶经检验灯光不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琼AH**** 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白龙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海口市美兰区白龙南路富贵楼前人行横道处,恰时当事人冯某某沿人行横道由东往西方向行至,双方相互避让不及,导致琼AH****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右前保险杆刮蹭到冯某某,造成冯某某重伤二级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冯某某拨打110报警,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拨打120救护电话后在事故地点等候处理,交警到现场后陈某某无拒捕行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冯某某无责任。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目前已与被害人冯某某达成和解,冯某某出具了书面谅解书,公安机关证明陈某某之前无犯罪记录,陈某某自愿认罪并且愿意接受处罚。
以上事实中的犯罪情节有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认罪认罚具结书、公安机关无犯罪记录证明、民事判决书、刑事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初犯偶犯及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海口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检 察 官:杨晓丹
2020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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