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鹿检一部刑不诉〔2020〕1891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4l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街道**村**路**号。曾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8月24日被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6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与原犯信用卡诈骗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止于2014年5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14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5日00时17分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朋友家饮酒离开后至本区康华路由北向南的路段上,启动停在该处牌照为浙CC****的机动车,接着驾车行驶至康华路中央隔离带处调头转至由南向北的路段后,被现场设卡的交警查获。经温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67mg/100ml。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熊胡云、黄鸿恩的证言,执法录像,检验报告,现场照片、酒精呼气测试检验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证据相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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