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咸安检刑检一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011972********,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系咸安区**局**,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现住咸安区**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8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驾驶粤S*****号小型汽车途径咸安区十六潭路城铁南站处被执勤交警拦停检查,因发现其酒气浓重,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06.9mg/100ml,后将其传唤至司法鉴定中心抽血备查。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7.5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酒后驾车的事实及经过。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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