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都检一部刑不诉〔2020〕49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7231970********,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出生地湖北省枝江市,户籍所在地枝江市**镇**村**组,住枝江市**镇**园**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宜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8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宜都市**大院餐馆就餐时与他人饮酒,次日1时许,陈某某驾驶E53H**号奥迪牌小型越野客车从宜都市**茶业公司出发,沿325省道往宜昌市城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S88岳宜高速宜都袁家榜收费站时被执勤民警拦停检查,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陈某某酒精含量为92mg/100ml,民警随即将其带至宜都市**医院提取血液样本。经鉴定,陈某某血样酒精含量为94.19mg/100ml,属醉酒驾驶。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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