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夏检一部刑不诉〔2019〕51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221977********,汉族,大专文化,江夏区**大队**,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江夏区**街**号,现住武汉市江夏区**号。因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相符车辆、上道路行驶的车辆未悬挂机动车号牌且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7月2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并处罚款人民币4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4日经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移送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1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酒后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无号牌黑色重骑牌二轮摩托车,沿本区复江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至本区复江道117号门前路段时,被设卡盘查的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后被带至武汉市汉阳医院醒酒中心提取血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1.62mg/100ml。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驾驶的无号牌黑色重骑牌二轮摩托车属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扣押、发还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某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5.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案发时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相对不高,无其它从重量刑情节;第二、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和法定从宽处理情节;第三、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为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上述情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亚军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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