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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襄州检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身份证号码4206211990********,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襄阳市,户籍所在地襄阳市襄州区**镇**街**号,住襄阳市襄州区**镇**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3日被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6日被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4月8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0日15时许,犯罪嫌疑人陈某某持C1E型驾驶证醉酒后驾驶鄂F****2小型轿车沿钻石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行至田湾路段被正在执勤的民警查获,民警遂将其带至襄州区惠民医院抽取了血样并送检。

2020年1月1日,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从送检的犯罪嫌疑人陈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100.75mg/lOOml。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查获陈某某时现场照片的物证;2. 呼吸酒精检测报告、嫌疑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4.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5. 查获视频、抽血视频、讯问视频等视听资料;6.犯罪嫌疑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犯罪嫌疑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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