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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曾都检一部刑不诉〔2021〕8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3021989********,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村**组,现住随州市曾都区**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0日被随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随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4日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就餐时饮酒。次日凌晨,陈某某饮酒后驾驶鄂S*****号小型轿车由随州市一桥往大十字街方向行驶,1时27分许,聂某某驾驶鄂S*****号小型轿车沿解放路由大十字街往水西门方向行驶,行至解放路海底捞火锅门前路段左转时,与对向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酒后驾驶的鄂S*****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随后,聂某某报警,交警四大队民警赶至现场将陈某某查获。

经随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意见:从送检的陈某某血样中检验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83.6毫克/100毫升。陈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属实。

经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聂某某、陈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

2020年11月26日,经随州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赔偿聂某某损失5000元人民币,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个人身份信息、机动车信息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呼吸式酒精检测报告、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人民调解协议书、民事损害赔偿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聂某某的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4.司法鉴定意见书;5.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陈某某醉酒程度较低,其已化解社会矛盾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不起诉陈某某。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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