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华一部刑不诉〔2020〕86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性,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31956********,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住本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5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27日,经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同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5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家饮酒后驾驶一辆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女式二轮摩托车,沿江华瑶族自治县沱江镇瑶都大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至瑶都大道与鲤鱼井路交叉路口时,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84mg/100ml。2020年11月16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第九二四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4.88mg/100ml。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证言:证人欧某某的证言;2.书证: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人口信息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3、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照片。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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